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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部委令第 30 号《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建设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铁道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交通部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水利部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令 第30号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 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议通过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现予发布,自 200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付志寰 交通部部长:张春贤 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 水利部部长:汪恕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二○○二年三月八日 印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 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建委(建设厅)、铁路局(铁路分局)、交通厅、信 息产业厅、通信管理局、水利厅、民航地区管理局及民航省(区、市)局,各计划单列企 业集团。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 3 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第四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 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 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 通知》(国办发[2000]34 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 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招标人必须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 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 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 邀请招标,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 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 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 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 招标。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 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 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 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 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 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所附的设计文 件,招标人可以向投标人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投标人退还设计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向投 标人退还押金。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 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 满足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 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招标公告的规定。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 法;采 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资格要求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者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 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 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 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经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 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 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 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可以 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五)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六)草拟合同; (七)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得 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 取代理费;国家对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 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 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 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 原产地或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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