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及时准确调查处理铁路交通事故,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 减少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 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或者在铁路行车相关作业 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经济损失、影响铁路正常行车达到一定程度的,均 构成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第三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以及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发生事故的 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铁道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办)要加强铁路 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制度,发生事故后应当按 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组织、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日常工作。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派驻各地的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分别承担铁 道部、安全监管办指定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如实提供相 关证据,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认真 调查分析,查明原因,认定损失,定性定责,追究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章 第七条 事故等级 依据《条例》规定,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 事故四个等级。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 (二)造成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1 (三)造成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四)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 18 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 48 小时以上。 (五)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 60 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 48 小时以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三)造成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四)客运列车脱轨 18 辆以上。 (五)货运列车脱轨 60 辆以上。 (六)客运列车脱轨 2 辆以上 18 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 24 小时以上 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 48 小时以上。 (七)货运列车脱轨 6 辆以上 60 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 24 小时以上 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 48 小时以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 (三)造成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四)客运列车脱轨 2 辆以上 18 辆以下。 (五)货运列车脱轨 6 辆以上 60 辆以下。 (六)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 6 小时以上。 (七)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 10 小时以上。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分为:一般 A 类事故、一般 B 类事故、一般 C 类事故、一般 D 类事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较大以上事故的,为一般 A 类事故: A1.造成 3 人以下死亡。 A2.造成 5 人以上 10 人以下重伤。 A3.造成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A4.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A4.1 繁忙干线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 3 小时以上 6 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 断 2 小时以上 6 小时以下。 2 A4.2 其他线路单线或双线之一线行车中断 6 小时以上 10 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 断 3 小时以上 10 小时以下。 A4.3 客运列车耽误本列 4 小时以上。 A4.4 客运列车脱轨 1 辆。 A4.5 客运列车中途摘车 2 辆以上。 A4.6 客车报废 1 辆或大破 2 辆以上。 A4.7 机车大破 1 台以上。 A4.8 动车组中破 1 辆以上。 A4.9 货运列车脱轨 4 辆以上 6 辆以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 A 类及以上事故的,为一般 B 类事故: B1.造成 5 人以下重伤。 B2.造成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B3.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B3.1 繁忙干线行车中断 1 小时以上。 B3.2 其他线路行车中断 2 小时以上。 B3.3 客运列车耽误本列 1 小时以上。 B3.4 客运列车中途摘车 1 辆。 B3.5 客车大破 1 辆。 B3.6 机车中破 1 台。 B3.7 货运列车脱轨 2 辆以上 4 辆以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 B 类以上事故的,为一般 C 类事故: C1.列车冲突。 C2.货运列车脱轨。 C3.列车火灾。 C4.列车爆炸。 C5.列车相撞。 C6.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C7.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C8.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C9.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C10.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3 C11.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C12.列车中机车车辆断轴,车轮崩裂,制动梁、下拉杆、交叉杆等部件脱落。 C13.列车运行中碰撞轻型车辆、小车、施工机械、机具、防护栅栏等设备设施或路 料、坍体、落石。 C14.接触网断线、倒杆或塌网。 C15.关闭折角塞门发出列车或运行中关闭折角塞门。 C16.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设施。 C17.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装载货物(包括行包、邮件)、装载加固材料(或装 置)超限(含按超限货物办理超过电报批准尺寸的)或坠落。 C18.装载超限货物的车辆按装载普通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 C19.电力机车、动车组带电进入停电区。 C20.错误向停电区段的接触网供电。 C21.电化区段攀爬车顶耽误列车。 C22.客运列车分离。 C23.发生冲突、脱轨的机车车辆未按规定检查鉴定编入列车。 C24.无调度命令施工,超范围施工,超范围维修作业。 C25.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导致列车超速运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 C 类以上事故的,为一般 D 类事故: D1.调车冲突。 D2.调车脱轨。 D3.挤道岔。 D4.调车相撞。 D5.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致使列车停车。 D6.错办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D7.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防护信号,或未撤防护信号动车。 D8.货运列车分离。 D9.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D10.作业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D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D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D13.列车拉铁鞋开车。 4 D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耽误列车。 D15.错误操纵、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D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D17.应安装列尾装置而未安装发出列车。 D18.行包、邮件装卸作业耽误列车。 D19.电力机车、动车组错误进入无接触网线路。 D20.列车上工作人员往外抛掷物体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损坏。 D21.行车设备故障耽误本列客运列车 1 小时以上,或耽误本列货运列车 2 小时以 上;固定设备故障延时影响正常行车 2 小时以上(仅指正线)。 第十六条 铁道部可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其他情形,列入一般事故。 第十七条 因事故死亡、重伤人数 7 日内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的,相应 改变事故等级。 第三章 第十八条 事故报告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 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人 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向企业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 察值班人员报告,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按规定向安全监管办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列车调度员、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 要认真填写《铁路交通事故概况表》(安监报 1),分别向铁道部列车调度员、铁道部 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报告。 第二十条 涉及其他安全监管办辖区的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 员应及时将安监报1传送至相关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收取或填写安监报 1, 立即向值班处长和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报告;值班处长、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按规定 分别向部门负责人、铁道部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报告,由部门负责人向部领导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铁道部办公厅负责向国务院报告, 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通报。 5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安全监管办 应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事故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 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机车型号、部位、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及运行 速度。 (三)旅客人数,伤亡人数、性别、年龄以及救助情况,是否涉及境外人员伤亡。 (四)货物品名、装载情况,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情况。 (五)机车车辆脱轨辆数、线路设备损坏程度等情况。 (六)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七)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八)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事故报告后,人员伤亡、脱轨辆数、设备损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 应及时补报。 第二十五条 事故现场通话按“117”立接制应急通话级别办理。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铁路运输企业应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 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 特别重大事故按《条例》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 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由铁道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铁道部 负责人或指定人员担任,安全监察司、运输局、公安局等部门和铁道部派出机构、相关 安全监管办等部门(单位)派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组织事故调查组进 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监管办负责人或指定人员担任,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部门 有关业务处室、公安机关等部门派员参加。 铁道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或直接组织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6 第三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还可由工会、监察机关有关人员以 及有关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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