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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17 年 11 月 30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 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特种 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以下统称特种设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 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 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 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 领导,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 1 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本级人 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 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协助做好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向特种设备行业组织、社区、 学校和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普及特种设备安全法律、 法规以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 的公益宣传,并对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特种设备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实行自律管 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行业管理 水平。 第八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 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2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气瓶充装 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取得相应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九条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采用物联网、大数据、 云计算以及其他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 管理水平,促进特种设备节能降耗,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 救援的能力。 推动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投保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一节生产 第十条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有关 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 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组织制造; (二)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 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 3 求需要进行型式试验或者能效测试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 或者能效测试;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 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出厂; (四)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 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 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在出厂资料、产品铭牌等载体 上应当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 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二)制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方案,落实现场安 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 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交付使用; (四)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国家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移交能效测试报告。 4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授权县 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前款第一项告知工作的,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县级 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节经营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 台账制度,销售特种设备应当向购买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 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 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出厂文件资料。 禁止伪造、篡改前款文件资料和产品铭牌以及相关实物质 量标志。 第十四条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租、出借单 位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并进 行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出租、出借的特种设备配备作业人 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禁止销售、出租、出借有下列情形的特种设备: (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二)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 验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维护保养进行出租、出借 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5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使用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制定特种设备安全 使用管理标准。 鼓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标准, 实行特种设备安全使用标准化管理。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台账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特种设备 安全技术档案。 (二)使用的特种设备具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 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三)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 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 安全管理人员。 (四)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将电梯、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 警示标志、使用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6 (五)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 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自行检查和维护保养并作出 记录。 (六)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 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特 种设备。 (七)对高耗能特种设备,定期进行能效测试。 (八)特种设备需要停止使用的,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 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 或者机组的,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 记手续。 租赁、借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流动式起重机械、场(厂)内专 用机动车辆的,承租人、借用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 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使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物流园、批发市场、公园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 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书、 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7 对前款规定的证件不齐全的,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 特种设备进场使用。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 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 区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 指派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 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变更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 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 日内,由原使用单位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变更后 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特种设备重新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在投入使用前或者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 登记。移装地跨原登记部门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向 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向特种设备移装地的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 值,或者达到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特种设备报废的规定 予以报废处理,并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8 经安全和环保技术处理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者有关专 业单位应当将报废的特种设备予以解体、压扁或者拆除等 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三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的充装活动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装前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 并作出记录; (二)气瓶充装液化气体前回收残液; (三)不得对超期未检、翻新、报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移动 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 (四)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的充装量以及介质充 装,不得超量充装或者混装; (五)不得将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 (六)不得对非重复充装的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 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 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其充装的气 体质量负责。因气体质量原因致使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充装;已交 9 付的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和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并免 费更换受损零部件或者气瓶。 第二十五条气瓶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瓶专用,充装的介质与钢印标记相一致; (二)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三)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直接倒装;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处理气瓶内的残余气体、液 体。 第四节电梯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使用安全纳入社 会综合治理网格化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及网格 员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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