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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2 号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经 2004 年 12 月 24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87 年 7 月 10 日原 国家计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 231 号)同时废 止。 局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 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考核,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地方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标准测量能力的评 定和开展量值传递资格的确认。计量标准考核包括对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和对 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计量标准考核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计 量标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 准,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建 立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组织建立计量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 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 量标准,由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 由国家质检总局主持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 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由该企业工商注册地 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持考核。 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 ㈠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齐全,计量标准器必须经法定或者计量授权的计 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没有计量检定规程的,应当通过校准、比对等方式,将 量值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配套的计量设备经检定合 格或者校准; ㈡ 具备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和完整的技术资料; ㈢ 具备符合计量检定规程或者技术规范并确保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 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环境条件和工作场地; ㈣ 具备与所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应 当配备 2 名以上获相应项目检定资质的计量检定人员,开展其他方式量值传递 工作,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 ㈤ 具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制度,包括实验室岗位责任制度,计量标准的保 存、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及检定证书核验制度,事故报 告制度,计量标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㈥ 计量标准的测量重复性和稳定性符合技术要求。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 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 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 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㈠ 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 2 份; ㈡ 计量标准技术报告 1 份; ㈢ 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 1 份; ㈣ 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 1 份; ㈤ 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 1 份; ㈥ 开展检定或者校准项目的原始记录及相应的模拟检定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复印件 2 份; ㈦ 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1 份。 第九条 申请计量标准复查考核,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 ㈠ 计量标准考核(复查)申请书原件一式 2 份; 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原件; ㈢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的有效检 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 1 份; ㈣ 如更换计量标准器或者配套设备应附上计量标准更换申报表一式 2 份; ㈤ 随机抽取的 2 份该计量标准近期开展检定或者校准的原始记录以及相应 的检定或者校准证书复印件; ㈥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复印件 1 份; ㈦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复印件 1 份; ㈧ 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件或者校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1 份。 其他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技术资料。 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计量标准 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 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 5 个工 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 受理。 第十一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辖区域内的计量技术机构具有与 被考核计量标准相同或者更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并有该项目备案计量标准考评 员的,应当自行组织考核;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当呈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组织考核。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考核所需时间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通知申请考核单位。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做好考核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 下简称考评单位)或者考评组承担计量标准考核的考评任务。 计量标准的考评工作由计量标准考评员执行。特殊项目,组织考核的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可聘请技术专家和计量标准考评员组成考评组执行考评工作。 计量标准考评员实行备案制度。计量标准考评员分为两级,计量标准一级 考评员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考核,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考评员,分别由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考评单位和考评组应当按照计量标准考核规范的规定进行计量标 准考评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按时完成考评任务。 第十四条 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 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递交主持考核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 20 个工作 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考核合 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考 核结果通知书。 第十六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有效期为 4 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如需要更 换、封存和撤消计量标准,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履行有 关手续。撤销计量标准的,由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回计量标准考核 证书。 第十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主持考 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考核。经复查考核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不 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复查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 考核结果通知书。超过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的,申请考核单位应当按照新 建计量标准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 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计量 标准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承担考评单 位、考评组及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考评工作实施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计量标准 考核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对计量标准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计量标 准考核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后,依法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提供的技术资料、申请书及有关文件格 式,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式样,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规 范,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87 年 7 月 10 日原国家计 量局颁布的《计量标准考核办法》(〔87〕量局法字第 23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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