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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5 号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经 2007 年 12 月 28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87 年 7 月 10 日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 传递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 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 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 第五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 1 年,并具备 6 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 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 第六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申请书; (二)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申请材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 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 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应当另行申请新增项目考核和许 第十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 可。 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和核准等有关资料整理 归档。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 7 年。 第十二条 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可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注册计量师注册管 理,依照注册计量师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 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二)依法使用计量检定设施,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三)参加本专业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三)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 状况; (四)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五)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 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督管理, 建立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档案,并将计量检定人员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 局备案。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 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 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 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任务。 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 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 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 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 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 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1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是指法定计量检 定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技术机构。 本办法所称计量检定活动,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 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员资格申请书、考核合格证明和《计量检定员证》 的式样以及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1987 年 7 月 10 日原国家 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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