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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4 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经 2007 年 12 月 28 日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2 月 14 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 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李长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活动,加强制造、修理计量器 具许可监督管理,确保计量器具量值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 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以经营为 目的修理计量器具,以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 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 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 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高效、便民的 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㈡ 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㈢ 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㈣ 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㈤ 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八条 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符合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 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 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 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5 日内一次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质监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申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核准与发证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 实施现场考核。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监 部门提交现场考核报告。 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只对经批准的计量器具名称、型号等 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 具许可。 第十五条 制造量程扩大或者准确度提高等超出原有许可范围的相同类型 计量器具新产品,或者因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改变导致产品性能发生变更 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其有关现场考核手续可以简 化。 第十六条 因制造或修理场地迁移、检验条件或技术工艺发生变化、兼并 或重组等原因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 第十七条 质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材料和考核报告等有关许可资料 进行整理归档。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 5 年。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 续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原准予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出复查换证申请。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换证考核。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 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 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 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 门申请补办。 第二十一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 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 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 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在修理合格证 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二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 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 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应当查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 和编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书及其标志和编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 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的式样和编号方法, 由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并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不得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 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 部门应当撤回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许 可被终止的; ㈡ 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许可 被终止的; ㈢ 计量器具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㈣ 其他依法应当撤回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 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可以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㈠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㈡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㈢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㈣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 具许可的; ㈤ 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 销。 第三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发现存在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许可意见,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准予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作出撤回、撤销许可决定前,质监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有 关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 质监部门应当进行核实;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监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 部门应当注销其许可: ㈠ 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㈡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㈢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㈣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㈤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㈥ 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三十三条 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公告许可 核准、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单位和个人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在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妨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或个人正常生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保守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监 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 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 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㈠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 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 量器具的; ㈢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 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3 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 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被委托单位或 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 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 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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