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17 号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公布,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 年 3 月 31 日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 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及现 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是 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 以外的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纳税人在同一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跨县(市、 区)提供建筑服务的,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决定是否适用本办法。 其他个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 财税〔2016〕36 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 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 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但建 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的 建筑工程项目,属于财税〔2016〕36 号文件规定的可以 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建筑工程老项目。 第四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 下规定预缴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 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 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 款。 (二)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 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 缴税款。 (三)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 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 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 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 缴。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 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 2016 年 4 月 30 日前开具的建 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 2016 年 6 月 30 日前可作为 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开具的, 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 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 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二)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 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 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 合法有效凭证。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 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 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 发票。 第十条 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 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逐 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 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 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 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 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 本办法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而自应 当预缴之月起超过 6 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未按照本办法 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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