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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13338/2013-00271 主题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生成日期: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3 号主 题 词: 建筑市场 2013 年 04 月 27 日 有 效 期: 2013 年 08 月 01 日生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已经第 95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 年 4 月 27 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的管理,提高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 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制度。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 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 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 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 办法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审 查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审查机构是专门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机构名录 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两类,一类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 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二类机构可以承接中型及以下房 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规模划分,按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一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 15 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 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 5 项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应专 业的设计或者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 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 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 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 5 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 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 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 7 人,建筑专业不少于 3 人,电气、暖通、 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 2 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 查的,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 7 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 于 2 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 7 人。 承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具有主持过超限高层建筑工 程或者 100 米以上建筑工程结构专业设计的审查人员不少于 3 人。 (四)60 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 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 300 万元。 第八条 二类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有 10 年以上所需专业勘察、设 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 5 项中型以上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相 应专业的设计或者乙级以上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已实行执业注册制 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 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并在本审查机构注册;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 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近 5 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 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 (三)在本审查机构专职工作的审查人员数量: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 审查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 3 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 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 2 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所需专业 的审查人员不少于 4 人,其他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 2 人;专门从 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 4 人。 (四)60 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 1/2。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 100 万元。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 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送审管理的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规定。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压低合理审查费用。 第十条 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 还应当审查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 (四)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 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 (一)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 15 个工作日,中型及以 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 10 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 7 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 5 个工 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 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 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 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 5 个工 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 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 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 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 的,凡涉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内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 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 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 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审查意见告知书等 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册继续教育。 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执业注 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每年培 训时间不少于 40 学时。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 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 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 布。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报审查情况统计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施工图审查情况 进行统计,并将统计信息报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施 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列入名录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再 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 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 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住建部令2013年第1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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