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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 法 (2014 年 7 月 25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9 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于 2014 年 7 月 25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公布,自 201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 年 7 月 25 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 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 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建 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和诚信体系建 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招标投标工作,督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规范化建设,推进电子 招标投标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 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 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 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为 社会提供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以 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服务设施建设,及时发布场内招标 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化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 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 心进行招标投标。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 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 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 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 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 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 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 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管道、桥梁、水运、航 空、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 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 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 括: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 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二)非经营性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 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四)写字楼等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 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 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第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 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四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 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 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 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 认定。 第十五条 企业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 报告不需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企业可以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企业章程和项目的特性,自主选择招标方式, 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 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 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 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安排财政性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之前,已经依法进行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 采购的; (八)全部使用民营资金的项目,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 招标的除外;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 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 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的规定,至少选择一个经 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且应 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人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 布招标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 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招标人和指定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真实准确地发 布招标公告,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 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聘请或者具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 务人员;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申报批准、 认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 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 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 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 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便于查询的方式,将符合资质条 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 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 担相应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不 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 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法编制招 标文件,属于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还应当执行经 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总额。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实质性要 求和条件: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履行项目 审批程序情况; (二)编制投标文件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规格要求; (三)对投标人资格的要求; (四)对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投标人的投标标段调整安排方 案; (五)投标报价要求及其计算方法; (六)投标担保的方式、金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九)评标标准、原则和方法; (十)投标有效期; (十一)中标后招标人提供支付担保、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 方式和金额; (十二)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投标保证金 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 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特定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特殊要 求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体现相应的要求。 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五日,招标人应当在发售期内将招 标文件、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文本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 供应者,或者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 编制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也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 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以及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优先采取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但对于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的特殊项目,招标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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